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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法执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红洲与赵金成、赵成义、杨宝成、闫忠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红洲,赵金成,赵成义,杨宝成,闫忠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法执字第203-3号申请执行人黄红洲,男。被执行人赵金成,男。被执行人赵成义,男。被执行人杨宝成,男。被执行人闫忠安,男。黄红洲与赵金成、赵成义、杨宝成、闫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清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黄红洲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划了四被执行人在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社的直补账户,共计4656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四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将每年扣划该直补款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延军代理审判员  高 伟代理审判员  修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