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朱家文、冷和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朱家文,冷和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8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072-0。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朕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娟,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朱家文,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冷和银,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朱家文、冷和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李旭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家文、冷和银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为购买汽车,于2013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牡丹卡透支方式支付被告67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9897.24元,借款本金和手续费实行等额还款方式分期偿还。被告将贷款所购汽车(车牌号贵FH1***)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冷和银自愿与朱家文一起偿还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承诺书。被告贷款提车后,前期还按时还款,但从2014年底开始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透支金额31784.35元、手续费2740元、透支利息379.72元、滞纳金52.66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贵FH1***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家文、冷和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以工行沙坪坝支行为甲方,朱家文为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购买雪铁龙小汽车,车辆总价96800元,由乙方自行支付29800元,剩余购车款67000元向甲方透支支付。乙方以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按月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2172.24元,以后每期偿还2135元。乙方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手续费9897.24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如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冷和银与朱家文系夫妻。同日,被告冷和银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朱家文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6月5日,被告朱家文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小汽车作为向原告贷款的抵押担保。2013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朱家文所购牌照号贵FH1***雪铁龙小汽车的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朱家文、冷和银偿还了部分透支款,但出现多次还款逾期。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差欠透支款本金31784.35元、手续费2740元、透支利息379.72元、滞纳金52.66元,合计34956.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明细、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朱家文、冷和银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朱家文、冷和银透支消费后累计三期以上未按月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朱家文、冷和银如数偿还。被告朱家文以其所购小汽车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家文、冷和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家文、冷和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截止2015年8月5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1784.35元、手续费2740元、透支利息379.72元、滞纳金52.66元,合计34956.73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朱家文提供的抵押物—牌照号贵FH1***雪铁龙小汽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朱家文、冷和银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旭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