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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卿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商初字第432号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南路***号鸿达新寓*幢***室。投资人:潘国珍。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正元,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了城市经济开发区黄山公寓2号楼1单元8楼西户。负责人:陆建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与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的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6元,减半收取95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93元,由原告南京邺湄木业销售中心承担;鉴定费15840元,由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通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郑 正人民陪审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冯骥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