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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孙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剑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2802单元。法定代表人丁传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剑龙。委托代理人孙洁。委托代理人贺靖。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剑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洁、贺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对杭州峰明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峰明大厦的业主。按照相关合同,峰明大厦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和服务,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公共费。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缴纳物业服务公共服务费(含耗能费和电梯费)。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公共费服务费用4650.5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等半年交纳一次,在每半年首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按每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公共费(含耗能费、电梯费)共计4650.59元;支付滞纳金270元(以155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12个月,以155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6个月)。被告孙剑龙答辩称:房屋到现在交付了两年多,房屋洗手间漏水等问题在两年内一直有,一直没有解决。我们不是恶意拖欠这个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峰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峰明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杭州峰明置业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杭州市峰明大厦提供物业服务事宜。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预先交纳,办公用房为4.1元/月;公共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或租户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按实际运行成本计收,在房屋交付之日或每年一月份随物业服务费预收,年终根据实际运行支出进行核算,向全体业主、住户公布)。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应按日万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峰明大厦1020室业主。因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等,原告经邮寄律师函书面催讨后未果,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峰明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等。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杭州峰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峰明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孙剑龙作为业主,是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方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且已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物业服务合同有其特殊性,它不是一时的合同,而是继续性合同,其服务对象是大厦所有业主。被告对其抗辩的房屋漏水等问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漏水问题存在,原告只是物业管理企业,而非开发商,就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所负的也是协助解决的义务,而非修复义务,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是减免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对于被告应付的金额,依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4.1元/月,对按该标准计收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还应交纳按1元/月计算的能耗费、水电费,因合同对此标准并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是“随物业服务费预收,年终根据实际运行支出进行核算,向全体业主、住户公布”,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逾期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系违约,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4.1元/月计收的物业服务费而非以5.1元/月计收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的物业服务费3739元、违约金180元,共计3919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城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孙剑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