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陆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75年9月13日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学敏、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58分,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云HK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南县南秀西路路段时,与梁某停放在该处号牌为云HT27**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被梁某等人抓住。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陆某涉嫌酒驾。经鉴定,陆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09.97mg/100ml。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3时58分,被告人陆某酒后驾驶云HK0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南县莲城镇南秀西路童乐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梁某停放在该处号牌为云HT27**的小型轿车发生刮擦。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陆某涉嫌酒驾。经鉴定,陆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409.97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