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周家华与徐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华,徐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周家华,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艺,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胡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家华与被告徐文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家华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律师、徐文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10时54分左右,徐文艺驾驶皖A×××××车沿金寨南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文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258789.13元(医疗费55729.13元,护理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894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2000元,车损200元,轮椅费2000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文艺连带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徐文艺当庭辩称:本案中我垫付了10000左右,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赔偿。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周家华系农村户籍,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我司认可按农林牧渔赔偿。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0时54分左右,徐文艺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寨南路行驶至肥西县上派镇青年北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周家华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家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文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家华无事故责任。周家华受伤后,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由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周家华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周家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达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玖级伤残,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最高限额2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至定残日,周家华63周岁,系农村户籍,其所居住房屋及土地,因华南城建设项目需要,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在事故中,徐文艺垫付周家华14375元。上述事实,有周家华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土地征收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文艺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家华身体受到伤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周家华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周家华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依医疗费票据,确定37356.56元;二、护理费15150元(101元/天×鉴定150天);三、残疾赔偿金,周家华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84453元(24839元/年×17年×20%);四、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2400元;五、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1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七、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30元/天);八、交通费酌定1000元;九、误工费,周家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周家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上年度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27270元(101元/天×鉴定270天);十、车损,无证据,不予支持;十一、轮椅费,依票据确定2000元。以上共计187469.56元(含徐文艺垫付款)。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家华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周家华各项损失65069.56元,徐文艺赔偿鉴定费2400元(从垫付款14375元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华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家华各项损失65069.56元(支付方式:支付周家华5394.56元,支付徐文艺11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家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8元,减半收取2024元,由被告徐文艺承担6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交强险部分承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