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海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凤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8幢11号)。法定代表人陈凤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凤珍。被执行人魏清福。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海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凤珍、魏清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盐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被告东台海纳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本金400万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每月2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凤珍、魏清福对被告东台海纳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如果三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宝银审判员 王益华审判员 葛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