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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商初字第344号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南岛日华广场。法定代表人操文章,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青科,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经济开发区恒业1路。法定代表人LAMMuiShau(林谋寿),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秉涛,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毕德帅,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登公司)诉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涛、李青科,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秉涛、毕德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0年6月21日、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皮带机买卖合同一份,价款分别为386万元、265万。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生产,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货款25%,提货前付45%,安装调试后付20%,余款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等等。后因被告场地原因,原告于2011年8-10月陆续交货完毕并进行调试,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设备调试完毕,运转正常。2012年4月23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65万元、386万元,被告收票入帐。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价款518.7万元,余款107.3万元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7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提交书面变更诉求报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攀登公司与被告庆翔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状皮带机,价款总额为386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总货款的25%,提货时付总货款的45%,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十五天内),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标准、方法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7号皮带机,价款总额为265万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预付总货款的25%,提货时付总货款的45%,安装调试正常运行后付总货款的2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十五天内),留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合同同时对交货时间、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地点、检验标准、方法以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前述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负责安装。2012年7月26日,由原告(施工单位)、被告(建设单位)、山东众成建设项目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涉案工程(即被告镍矿处理系统1-7皮带机、管带机工程)建设情况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工程验收结论意见为符合验收标准。2012年4月23日、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265万元、386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分8次向原告通过电子汇划方式支付货款5437000元,余款107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送达验收清单、工程技术施工质量验收资料移交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管带机、皮带机以及配套设备发送给被告,并按照技术规程进行了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的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其在工程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超过一年时间的情况下,仍然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未能正常使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庆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攀登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风安审 判 员  李荣昌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