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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与江文庭、李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江文庭,李书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负责人:姚俊。委托代理人:王文俊。被告:江文庭。委托代理人:洪绍林。被告:李书春。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因与被告江文庭、李书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文庭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5日为11154.19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江文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被告李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江文庭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7月20日,在该期限内被告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被告李书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同时约定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文庭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书春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成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文庭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5日为11154.19元)。二、被告李书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8元,减半收取2984元,由被告江文庭负担,被告李书春连带负担。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浪川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江文庭、李书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