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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金涛、陈玉莉与叶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涛,陈玉莉,叶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金涛。原告:陈玉莉。被告:叶录。原告金涛、陈玉莉为与被告叶录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涛、陈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于当日、2015年9月8日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被告将“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给两原告,两原告支付给被告半年房租80000元以及一年承包费45000元,物品押金1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无法办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的事实,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4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了编号1410974号文件,通知两原告办理卫生许可证。2015年5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大关派出所下达了0008721号文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因此,案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承包款45000元、物品押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物品押金10000元和承包款45000元的事实。3、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大关派出所要求整改的事实。4、卫生监督意见书(系照片)一份,证明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整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9月8日到案涉养生会馆(即上塘路382号)进行实地调查。现案涉养生会馆门牌已更名为“小红养生会馆”,现承包人为方联军。根据方联军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营业执照,案外人刘雪松于2015年6月9日注册了“杭州市拱墅区刘雪松足浴店”,经营地址为原“佰足堂养生会馆”所在地址。2015年6月16日,方联军与叶录、刘雪松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案涉经营场所。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30日,两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了《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被告将“佰足堂养生会馆”(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承包给两原告,并约定:承包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承包款45000元每年,首次交10000元物品押金,合同结束后,店内物品无任何损毁,押金如数退还;承包期间,乙方经营无论盈亏,都由乙方负责,所有店内事务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关系方面由甲方负责联系,保证乙方能正常经营,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被告一年承包费45000元、押金10000元。2015年4月28日,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下达了《卫生监督书》,监督意见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前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即日起停止一切经营活动。”2015年5月7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大关派出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佰足堂养生会馆”3日内改正以下违法行为:……3、无营业执照。故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解决上述问题。但被告未及时解决。后两原告不再租赁“佰足堂养生会馆”,并将该店归还给了被告。2015年6月9日,案外人刘雪松在“佰足堂养生会馆”所在地(即上塘路382号)注册登记了“杭州市拱墅区刘雪松足浴店”。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方联军与叶录、刘雪松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刘雪松足浴店”,并将其门牌更名为“小红养生会馆”。后两原告与被告对承包款、押金的退还发生争议,故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但因“佰足堂养生会馆”未经注册登记,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影响两原告的正常经营,且相关主管部门已下达责令整改的通知书。故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案涉承包合同。另从被告又于2015年6月16日将案涉经营场所承包给了案外人方联军的实际情况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因此,被告应当将押金10000元退还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认为因为“佰足堂养生会馆”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导致两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被告应当退还两原告已交的一年承包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两原告在签订《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时,对案涉经营场所未取得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是明知的,其在明知的情形下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且实际上亦一直经营该会馆直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时,因此,其再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退还所有承包款依据不足;但因《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承包款;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结合两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半年房租到期的情形,酌定被告退还两原告承包款2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涛、陈玉莉与被告叶录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佰足堂养生会馆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二、被告叶录退还原告金涛、陈玉莉承包款22500元、押金10000元,合计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涛、陈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元,由原告金涛、陈玉莉负担241元,由被告叶录负担34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户名:杭州市拱墅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