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小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小字第3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84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委托代理人杨先芳,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被告夏绍兵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某某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