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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5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成英与吕书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英,吕书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5087号原告刘成英,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伊波,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书环,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英与被告吕书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英诉称:2015年6月14日17时20分许,因垒建护坝问题,被告先推了我一跟头,后对我拳打脚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10826.59元。被告吕书环辩称:原告垒建护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与我充分协商;当日下午,其欲垒建护坝,我想用尖镐将护坝镂倒,原告抓住我的衬衫开始撕,我向旁边一扭,原告倒下就拧我大腿,之后就开始哭,我没有打原告,我也有损失,但我不再反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平素关系不睦。因原告的通行问题,原告曾诉至本院,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张x(吕书环的婆婆)将刘成英家东院墙最南端至西院墙墙基最南端,以南一点八米范围内堆放的红机砖移除,保证刘成英的正常通行…。2015年6月14日,原告欲对门前道路进行硬化,并在通道东侧垒建护坝,当天17时20分许,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双方互有损伤。原告至密云县医院治疗,支付合理医疗费5986.59元。原告之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成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之损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吕书环身体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因原告通行问题,双方积怨较深,原告明知其垒建护坝的行为可能会引发双方的矛盾,其在未与被告充分协商,或经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擅自动工,导致纠纷的发生,根据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的损伤程度,原告应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其拆除护坝会导致双方矛盾升级,而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反诉,本案对此不予涉及。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书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成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二千六百七十一元。二、驳回原告刘成英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系缓交),由原告刘成英负担二十六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至本院;被告吕书环负担十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