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鲍某与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方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225号原告鲍某,男。被告方某,男。被告李某,男。原告鲍某诉被告方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2013年9月23日,经被告李某介绍,被告方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息,被告李某提供担保。2014年冬天,原告向被告方某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3月29日,被告方某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该款。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因被告方某已无法联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15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的利息),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方某、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经被告李某介绍认识被告方某,2013年9月24日,被告方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李某承诺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某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9日,当日,被告方某向原告鲍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李某在该借条上以“介绍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因2015年3月29日后,被告方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李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方某在原告鲍某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鲍某要求被告方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某要求被告方某按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3000元,不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鲍某要求其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鲍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二、被告李某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方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