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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范汉生、张莉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青年东路*号。负责人郭海,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威,该银行职员。被告范汉生,居民。被告张莉,居民。被告张建,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东兴路****号。被告彭苗苗,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1********,汉族,居民,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东兴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诉讼代理人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范汉生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透支卡一张,卡号为62×××19,透支金额20万元,因购车办理三年消费分期,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被告张莉为借款共同申请人。被告张建、彭苗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起诉时,已拖欠借款本金106433.14元,利息1336.8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范汉生、张莉返还借款本金106433.14元、利息(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3013.61元,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张建、彭苗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范汉生申请贷记卡材料一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后附章程、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汽车销售合同、购买车辆分期付款推荐保证函、婚姻证明、按期还款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个人工作及收入证明、收款收据、担保人身份证明及担保承诺函。证明(1)被告范汉生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尽了谨慎审查义务后批准,双方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刷卡消费透支属实。(2)章程第24条第三项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点第二项证明,持卡人经催收未清偿欠款时,原告有权宣布停止信用卡使用,就欠款总额要求被告清偿。2,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范汉生签收的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时将不再享受分期,所剩款项必须一次性还清。3,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我行对车辆享有抵押权。4,信用卡刷卡欠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车贷,被告自2013年11月15日起刷卡透支20万元,于2014年10月25日起被告违约还款,之后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了1000元,之后便不再还款,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已拖欠本金106433.14元,利息3013.61元,此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仍需清偿,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具体为透支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另外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计收滞纳金。被告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范汉生因购车需要在原告工商银行处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申请透支金额20万元。范汉生填写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记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约定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2013年6月20日,被告范汉生、张莉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按期还款承诺书,保证每月扣款日期前足额将欠款金额存入扣款账户中,如有违约,工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张莉作为被告范汉生之妻和拟贷款购买车辆的共有人,与被告范汉生共同签字确认。被告张建、彭苗苗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范汉生该2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批准被告范汉生的牡丹信用卡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批准卡号为62×××19,可透支金额20万元。后被告范汉生持该信用卡在邳州市龙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汽车一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FMBEC4D9D0169963),刷卡支付20万元。该透支款双方约定分期还款,期限为36个月。双方于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徐娟以所购车辆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告范汉生并未按期偿还欠款,于2014年10月25日起违约还款,后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了1000元,即不再还款。至2015年5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欠款计息方式,被告范汉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6433.14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3013.61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汉生申请办理原告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章程和协议,原告批准该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范汉生支付透支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范汉生偿还部分欠款后不再按约偿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在此情形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及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清偿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作为范汉生之妻,与其共同签订按期还款承诺书,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范汉生以刷卡所购车辆向涉案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涉案欠款未受清偿时以该车辆对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建、彭苗苗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工商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应按约定对该笔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汉生、张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6433.14元、利息(利息包括透支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3013.61元,之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范汉生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有权就被告范汉生所有抵押车辆(丰田牌汽车,车牌号:苏C×××××,车架号:LFMBEC4D9D0169963)在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范围内,享有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张建、彭苗苗对上述范汉生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范汉生、张莉、张建、彭苗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