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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喜华与黎金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王喜华,女,汉族,身份证号:×××5326,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黎金标,男,汉族,身份证号:×××2131,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负责人:马文涛,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公司员工。原告王喜华诉被告黎金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周江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华、被告黎金标、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5、6、7项,第4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5282.78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理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未有医嘱。3、误工费。18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0元。被告有异议,未有医嘱,过高。6、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过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未有伤残。被告已支付被告黎金标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应支付13082.78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2015)第D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金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喜华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5282.78元有相关、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提出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原告对此无法掌控,且被告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扣除被告黎金标已付的3000元后,相关被告仍应支付2282.78元。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0天,出院后未有证明证实需全休。故本院认可的原告误工天数为1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故其误工费为600元(1800元/月÷30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喜华住院10天,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元/天×10天)。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王喜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过高,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身体遭受损害时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4082.78元,上述赔偿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韶关支公司在承保粤F×××××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282.78元(医疗费228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8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粤F×××××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282.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800元,以上合计4082.78元给原告王喜华。二、驳回原告王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6元,减半收取63.53元,由原告王喜华负担38.53元,被告黎金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江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增有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