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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学成与林峰、林洋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学成,林峰,林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保字第131号申请人蒋学成,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律师。被申请人林峰,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林洋,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案外人蒋某某,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本院受理申请人蒋学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蒋学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峰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R1××70)及林洋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案外人蒋某某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蒋学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林峰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产权证号:R1××70)。二、查封被申请人林洋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三、查封案外人蒋某某所有的位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上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蒋学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裁定执行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解除采取的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美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存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存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