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黄某,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机电队职工。被告:周某甲,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水电队职工。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经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令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语言攻击原告,致使双方家庭生活矛盾逐渐增加。2015年7月8日,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经没有生活在一起的必要,更没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使原被告都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减少伤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夫妻间吵架责任不全在被告。为了孩子的××生活,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于2006年6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间缺乏沟通,培养感情受阻,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以与被告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称,为了孩子的××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来认定的,所有证据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很好的婚姻基础,并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系相互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具有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