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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潘正中,重庆恒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潘正中,重庆恒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471号原告黄建华,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潘正中,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殷豪,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第三人重庆恒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和睦北路2号附25、26、27号,组织机构代码56992258-7。法定代表人颜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洪,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平根,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华诉被告潘正中、第三人重庆恒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宇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建华、被告潘正中的委托代理人殷豪、第三人恒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2014年7月9日上午,潘正中将黄建华所有的留在第三人恒润公司修理的渝B6S1**越野车开走。潘正中支付了该车维修费用28000元。黄建华仅同意将车借给黄建华使用几天。之后,黄建华一直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要求潘正中返还车辆,但潘正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潘正中立即将渝B6S1**越野车返还给黄建华。被告潘正中辩称,黄建华向潘正中借款22万元,以渝B6S1**越野车作为质押。黄建华无钱支付修车费,让潘正中去恒润公司取车,并垫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潘正中取走涉案车辆得到了黄建华的同意。之后,潘正中为涉案车辆交纳了2年的路桥费及1年的保险费,并配合办理了相关手续,说明黄建华认可了潘正中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同时,双方之间的微信内容也说明了黄建华同意将涉案车辆作为履行债务出质给潘正中,双方形成了质押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恒润公司辩称,渝B6S1**越野车由黄建华交付到恒润公司维修,修理后恒润公司通知黄建华取车,黄建华未按时取车。之后黄建华电话告知恒润公司由潘正中来取车并支付维修费用。潘正中来取车时,恒润公司与黄建华核实确认,并在潘正中支付了维修费28000元后,将车交付给潘正中。经审理查明,渝B6S1**小型越野客车由黄建华所有。2014年7月9日上午,潘正中到恒润公司欲取走黄建华留在恒润公司维修的渝B6S1**小型越野客车。恒润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与车主黄建华核实,得到黄建华的同意与认可。在潘正中交纳了车辆相关维修费用后,恒润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潘正中。之后,潘正中一直未将渝B6S1**小型越野客车交还给黄建华。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说明、收据、账单、回执等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中,渝B6S1**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黄建华,潘正中将该车开走后,一直未将该车返还给黄建华,黄建华有权要求潘正中返还涉案车辆。关于潘正中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涉案车辆由黄建华质押给潘正中的问题。因潘正中与黄建华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该质押关系亦未得到黄建华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潘正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渝B6S1**小型越野客车返还给原告黄建华。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0元,由被告潘正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 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宇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