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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潘爱飞与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爱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新华。上诉人潘爱飞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爱飞,被上诉人绍兴县凤仪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该案纠纷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未作是否受理的决定,遂诉至法院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有己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音频资料,通话对象不明,内容模糊不清,不能作为原、被告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员工考勤、违纪违规员工扣款记录、劳动合同书,均为复印件,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内容亦缺乏与该案之关联性,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又提交了工资发放信封��及照片,但该信封与照片的出具对象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故该案中不作评判。在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足以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后申请该院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其投诉“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之请求,该院经审理后查明,原告投诉的“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与该案被告并不属于同一主体,该证据的调取与否不影响该院对事实的认定,故该院不予准许。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后又提交了一组照片,欲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系辩论终结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并不影响该院对该案事实的认定,故该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爱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爱飞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潘爱飞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后来因为没有签劳动合同也没有缴保险,上诉人至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第二年年后被上诉人找借口将上诉人辞退,且未向上诉人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明。上诉人一共签了两份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均未给上诉人劳动合同原件,只给复印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2月30日);2、要求支付被克扣部分工资478.8元(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3、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760元,加付赔偿金1940元,代通知金3880元���4、要求按同工同酬不足包括加班费在内差额工资3月份1510.5元,和4月份包括加班费在内差额工资1376元;5、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工资4月6134元;6、要求支付三倍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850.20元(2014年4月5日、5月1日、6月2日、10月1日-3日、2015年1月1日);7、要求支付工伤医疗费差额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79.30元。加班工资28139.70元(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以上合计54812.13元。8、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一审在内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凤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潘爱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要求证明上诉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凤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二审中的新的证据,照片不能反映出系被上诉人公��拍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照片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无法证明与被上诉人间的关联性,且照片上显示为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与本案被上诉人为不同主体,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潘爱飞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一份,申请调取:1、申请法院调取在被上诉人处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2、申请法院调取被上诉人考勤表、员工名册;3、申请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照片作评估鉴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照片及证据进行鉴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上诉人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程某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凤仪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程某非被上诉人员工,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认证认为,证人程某是否系被上诉人员工,无法核实,故其所作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情形下,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作采信。被上诉人凤仪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须以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应就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的对象是“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其在二审中提供的照片显示单位名称亦为“绍兴凤仪天龙印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属同一主体。同时,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未有被上诉人公司盖章,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足够充分之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提供的员工考勤、违纪违规员工扣款记录等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被上诉人持有异议之情形下,无法证实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爱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