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2857号原告:张某,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龚娅、人民陪审员王富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左右相识谈婚,于1988年8月29日在原江津县洞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喜欢喝酒,经常酒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没有家庭观念,长期不回家。2013年5月,原告母亲过世时,被告曾回过家,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再未回过家。双方现已经分居两年多。双方多次因吵闹而说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威胁原告。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然不改以往脾气,双方仍吵闹不息,无法继续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明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谈婚,于1988年8月29日在原江津县洞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89年3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已成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好,经常闹架。2013年5月,被告因原告母亲过世回家,双方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上班,双方已分居两年。2014年7月16日,原告曾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分居已两年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页、(2014)津法民初字第061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在共同生活当中互敬互爱,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谈婚,于1988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闹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于2013年5月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维持的必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徐 驰代理审判员 龚 娅人民陪审员 王富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