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蒋艳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蒋艳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二特字第54号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劳动村。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蒋艳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8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蒋艳军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驳回申请人蒋艳军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申请称,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事实不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被申请人蒋艳军答辩称:仲裁裁决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运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护我方权益。本院经调查查明,被申请人蒋艳军于2015年6月11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以其2013年被招工至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燃料车间任运行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亦未给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法律事实,要求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蒋艳军补缴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在本院调查过程中所提交的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蒋艳军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而本案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书中确定的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故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向呼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其并未出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以上,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院撤销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确实存在错误。综上,本院认定,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5)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庆劳人仲字(2014)第222-2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双达电力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