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戴圣位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戴圣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89号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69231-9)。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508号2064房。法定代表人:郑科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笑怡、韩丽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01471-X)。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7楼。负责人:丁国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宇,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戴圣位,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启演、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戴圣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宇及第三人戴圣位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经协商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粤A123**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原告缴纳保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给原告。2015年1月30日,驾驶员戴圣位暨本案第三人驾驶粤A123**小货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武当镇横岗村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形态不够、操作不当,致车辆粤A123**小货车撞上路面设施,造成粤A123**小货车受损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戴圣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南康市骨创伤医院救治。经诊断:1、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3、右侧面部皮样囊肿。其住院治疗17天后伤情稳定后回家休养,至今依然行动不便。原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8482.18元。经咨询戴圣位左足极有可能存有伤残,故原告必然支付第三人伤残赔偿金等人身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有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及施救费用4000元,合计640000元;2、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必然支付的赔偿金,暂计18598.1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92367.4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三人戴圣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身份信息;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为事故车辆承保机构及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4、事故车辆行驶证、第三人戴圣位驾驶证、车辆运输证及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合法营运、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5、发票,证明支付施救费用事实;6、住院费收据、入院记录、手术单、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已支付第三人治疗费用及第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治疗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损失价值和第三人戴圣位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限;8、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第三人戴圣位抚养人的身份信息。被告辩称,一、对交警查明的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A123**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6750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承保时间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三、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1、车辆损失费:评估机构作出的损失评估过高,该车辆在广州投保,所以主张将车辆拖至广州进行评估及修理;2、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举证费用,应由举证人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施救费:原告主张6400元明显过高,且未提供相关证据;4、人身损害赔偿:认为该损失应当由受害人主张,原告并非该损失的受害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5、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6、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相关规定标准计算;7、营养费:并无医嘱要求受害人加强营养,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8、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本案事故距今半年有余,该费用应当已经发生,所以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9、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确认,最多不超过150天;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戴圣位实际收入损失的金额,也未提供任何收入或工作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戴圣位的工作性质或收入情况,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同意按照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0、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同意按一般护理人员收费标准4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与实际不符,应当认定为30日;11、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系数无异议;12、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是受害人自己的大意过失造成的,原告并非受害人,且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没有道理;13、司法鉴定费:对于致残程度的司法鉴定费700元没有异议,对于其他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事故必然发生的损失,而是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且其鉴定结论没有实际意义并且失实,另外,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存在,且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明显失实,同意酌情支付17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为29500元;2、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且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均无异议;2、同意原告在未对第三人进行赔偿的前提下,向被告主张车上人员险的赔偿,且赔偿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戴圣位驾驶粤A123**货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武当镇横岗村路段时,因注意路面形态不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粤A123**货车撞上路面设施,造成第三人戴圣位受伤、粤A123**货车受损及路面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戴圣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戴圣位到南康市骨创伤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3、4跖骨远端骨折;2、左足第5跖趾关节脱位;3、右侧颌面部表皮样囊肿,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598.18元。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半月,……视骨折端骨痂生长情况决定扶拐下地及弃拐下地负重行走时间,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内固定时间。如有不适,返院就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后续拆除钢板内固定费用55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及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戴圣位申请,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粤A123**货车的损失价值和第三人戴圣位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粤A123**货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9171.8元、第三人戴圣位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第三人戴圣位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第三人戴圣位因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系粤A123**货车的所有权人,且其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7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人民币4000元、垫付第三人戴圣位医疗费人民币18482.18元。第三人戴圣位父亲戴镔隆(1935年10月22日生)、母亲刘桂芳(1937年7月15日生)均系城镇户籍,共育有三男一女,即长子戴圣健、次子戴圣位、三子戴圣体、女儿戴圣连。第三人戴圣位同意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在未对其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且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为粤A123**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所以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第三人戴圣位同意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代其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就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进行索赔,并且同意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59171.8元;2、车损鉴定费:3100元;3、施救费:4000元;4、医疗费:主张1848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17天×40元/天);6、营养费:酌定6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或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或所从事的职业,所以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根据第三人戴圣位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50日,即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9、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或所从事的职业,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10、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11、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5元(15142元/年×(5+5)年×10%÷4】;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3、交通费:酌定300元;14、鉴定费:2100元。以上1至3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271.8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所以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以上4至14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1365.68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所以全部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6271.8元给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1365.68元给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广州市源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