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李飞。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被告: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被告:韩文娣。被告:王国庆。被告:陶建勤。被告:王国标。被告:倪蓉。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王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各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人民陪审员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祥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合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为保证人,而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整内为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王国祥、韩文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合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隆鑫公司、王国祥、韩文娣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整内为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标、倪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合益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王国标、倪蓉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0万元整内为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合益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09311404034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其中合同约定:被告合益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合益公司自愿将座落于绍兴县马鞍镇新闸村、永久塘村地段【土地证号为:绍兴县国用(2012)第13-102号】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止的期间和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72万元内为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抵押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资金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对被告抵押人的抵押物已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柯桥区他项(2014)第245号】。2014年4月3日,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20万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923140403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目前,该笔贷款已经到期,被告借款人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自身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合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合益公司名下的抵押物[柯桥区他项(2014)第245号]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1,172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隆鑫公司、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对被告合益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八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两份、核保书七份,用以证明被告隆鑫公司、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自愿为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土地使用权抵押清单、土地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合益公司提供抵押物为本案讼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且被告合益公司尚欠款项的事实。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合益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内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内向原告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等内容以相关合同(协议)、法律文书即以借据(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最高余额内发放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人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合益公司自己所提供,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益析公司、王国庆、陶建勤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王国祥、韩文娣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关于担保债权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的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标、倪蓉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除担保债权期间发生为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合同关于最高债权余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的约定均与合同编号为093114040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次日,原告与被告合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合益公司在原告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合益公司愿意就一定时期内被告合益公司向原告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永久塘村地段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1,172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最高余额内原告逐笔向被告合益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包括按规定计收的罚息、复利)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同日,就上述抵押物,双方依法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柯桥区他项(2014)第245号,载明抵押金额为1,172万元,抵押期限至2016年4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合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合益公司为借款人,原告向被告合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合益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息。原告于同日将82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合益公司,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均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合益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隆鑫公司、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隆鑫公司、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合益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未按约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合益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保证人隆鑫公司、益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在主债务人被告合益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该七被告就被告合益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在各自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合益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讼争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在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柯桥区他项(2014)第2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抵押物,即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永久塘村地段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以人民币1,17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三、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对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绍兴隆鑫电子有限公司、绍兴益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韩文娣、王国庆、陶建勤、王国标、倪蓉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向被告浙江合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1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78,151元,由八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