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泾县。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左XX在泾县X医院门口,将刘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瓶车偷走。当日17时许,左XX被警方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37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XX陈述;被告人左XX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左XX路过泾县X医院门口,发现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医院门口一辆黑色“绿源”牌电瓶车的钥匙未拔下,遂将电瓶车骑走,并将该电瓶车骑至泾县泾川镇XX小区一储藏室藏匿。当日17时许,被告人左XX在该储藏室内改装此被盗的电瓶车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2370元。被告人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的电瓶车已由警方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刘XX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在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左XX宣告缓刑。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