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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谭凤清诉都邦地产拆迁安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清,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谭凤清,女,汉族,1940年12月15日生,退休职工,现住公主岭市头道街丽府佳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绍斌,男,汉族,1968年12月25日生,无职业,现住公主岭市头道街丽府佳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张丽娜,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谭凤清与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凤清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都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凤清诉称:2010年12月,谭凤清与都邦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2012年12月10日前将安置房交付使用,临时安置费每月150元,如超期回迁,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装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都邦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才交付回迁房,逾期28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都邦公司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175元及取暖费400元。庭审中谭凤清补充诉称: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都邦公司逾期3个月,应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为675元(150元*3个月+150*50%*3个月)。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都邦公司逾期25个月,应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7500元(150元*25个月+150元*25个月)。两项合计8175元。另外2012年6月至2014年10月过两个冬季,每冬补助200元,共计400元。都邦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谭凤清与都邦公司签订棚户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都邦公司对杨绍斌的房屋进行拆迁,杨绍斌选择房屋回迁安置,都邦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前将安置房交付杨绍斌使用。双方还约定临时安置费每月150元,如因都邦公司原因超期回迁,自逾期之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费,逾期1-3个月的增发50%,逾期4个月以上的增发100%。如需越冬给付取暖费200元。都邦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交付回迁房,逾期28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都邦公司应当给付谭凤清临时安置补助费8175元及取暖费400元。都邦公司与谭凤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回迁方式、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谭凤清按照合同搬迁后,都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将回迁房交付谭凤清,都邦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谭凤清要求都邦公司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175元及取暖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都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谭凤清临时安置补助费8175元及取暖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