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为华与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华,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5233号原告张为华。委托代理人张芳(系原告张,特别授权)。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30号圣德大厦1904号。法定代表人李广耀,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为华与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为华撤回对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张为华负担。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