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姚荣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与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荣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孙晓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7号异议人姚荣华。委托代理人邹剑明,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金港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盛,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晓伟。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港镇政府)与被执行人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孙晓伟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港下新街房屋(原无锡市起重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姚荣华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房屋属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姚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剑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过静、杨浩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孙晓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姚荣华称:其将孙晓伟位于无锡市锡山区房屋港下新街房屋(登记于机械厂名下,锡房权字第××号第7幢,面积为334.4平方,以下称争议房屋)进行改造后,双方签订了13年的租赁合同,后孙晓伟又以25万元转让给他,现争议房屋属其所有,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程序。为证明其主张,姚荣华向本院提供了《转让协议》、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证人王某及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同时其提出应保护其租赁权。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主张争议房屋已由孙晓伟转让给他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租赁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东港镇政府与孙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查封了孙晓伟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登记于无锡市起重机械厂名下的9幢房屋。2015年1月7日,本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晓伟应归还东港镇政府2600000元;诉讼费18825元,由孙晓伟负担。因孙晓伟未自觉履行义务,东港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应申请执行人东港镇政府申请对被执行人孙晓伟查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拟进行拍卖。另查明,争议房屋登记于机械厂名下,1997年因贷款需要,其将部分房产(6094.8平方)抵押给锡山市松鹤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合并为锡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又纳入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械厂因无力归还贷款,将抵押房屋抵偿给无锡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6年7月,江苏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不包括土地)委托无锡市中山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由孙晓伟以191.2万元拍卖成交,次月双方至江苏省无锡市第四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孙晓伟取得房屋后即对外租赁,期间分别委托张某、王某等人对房屋进行管理。2011年姚荣华与孙晓伟商议后,对房屋中的锻造车间进行了大部分的翻建(房顶、部分墙面、窗户、地平及装修)并支付了翻建的费用。2011年12月20日,孙晓伟(具体由王某操作)与姚荣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租金为21700元/年,在房屋改造费282000元中扣除。姚荣华对争议房屋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本院相关法律文书、执行材料;姚荣华向本院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王某及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姚荣华与孙晓伟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首先,《转让协议》出具的时间与支付凭证上的时间不能印证一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的转让未经登记即不发生特权变更效力。现异议人姚荣华认为被执行人孙晓伟已将争议房产转让,争议房屋属于其所有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请求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另异议人主张应保护其对争议房屋租赁权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证人王某及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可证实其与孙晓伟就争议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其占有、使用争议房屋在本院查封之前,故本院在执行争议房屋的过程中应保护其作为承租人享有的权利(如在争议房屋的租赁期内的优先购买权及交付房屋时不移交占有的权利),其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鉴于本院目前的执行行为并未损害其承租权,承租人亦无权阻止本院的拍卖行为,故其请求对争议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姚荣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起诉书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锦燕代理审判员 吴益明人民陪审员 吴铭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