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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芦宝祥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宝祥,王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617号申请执行人芦宝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清平镇邢庄村。被执行人王志军(曾用名王志君),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高唐县天齐庙小区。申请执行人芦宝祥与被执行人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高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芦宝祥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志军长期在外打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情况,均无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案延期执行。该案执行标的29200元,均未执行,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去向或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和旺审判员  郑华国审判员  李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善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