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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于西安市临潼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至6时许,在阎良区七区714栋中单元2楼西户李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李某甲、丁多乐吸食了400元冰毒1包。2、2015年3月29日2时许,在阎良区麻张组58号李某某的租住房内,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张某某吸食了约100元冰毒1包。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至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七区714栋中单元2楼西户其租住房内容留张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吸食了价值400元冰毒1包;2、2015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阎良区麻张村麻张组58号李某某的租住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了约价值100元的冰毒1包。2015年3月31日,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接线人举报称在阎良区麻张村有人吸毒,民警立刻出警,在阎良区麻张村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二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物证:吸毒工具冰毒1个,锡纸2张;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李某甲、丁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