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照辉与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照辉,危先进,刘东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李照辉与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李照辉,男,1964年出生。被告危先进,男,1971年出生。被告刘东风,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新,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勇,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照辉与被告危先进、刘东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8月2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照辉、被告危先进、被告刘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新、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照辉诉称,2014年,原告李照辉承包并经营位于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的92亩土地种植番茄。原告李照辉和本团退休职工代忠实共同就番茄育苗事项同被告危先进联系,三方约定由代忠实和李照辉提供番茄种子,育苗费每盘8.06元,出棚时间为当年4月15日至20日。代李照辉总共移栽被告危先进提供的番茄苗2625盘,番茄苗移栽地至大田后陆续出现枯萎、死亡现象。为减少损失,原告李照辉积极采取措施施救并高价购买番茄苗进行补栽,仍造成大量损失。经协商未果,原告李照辉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番茄苗死亡是因为感染了番茄茎腐病,为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补栽苗子费13056元、补苗人工费6902.80元、减产损失35251.20元、改种投入24360元、28亩纯地收入28373元,鉴定费3280元,以上合计111223元。由于育苗事项系被告危先进承揽,被告刘东风是危先进的雇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照辉的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危先进辩称,其系代忠实与被告刘东风之间承揽合同的介绍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这一事实已经被焉耆垦区人民法院(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所确认。原告李照辉再次将危先进作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李照辉对被告危先进的起诉。被告刘东风辩称,原告李照辉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刘东风是给代忠实培育番茄苗,与原告李照辉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李照辉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李照辉对被告刘东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底,李照辉和本团职工代忠实就培育番茄苗一事找危先进商谈,危先进提出其大棚已经育满辣椒苗,无法再进行育苗,就介绍代忠实到刘东风的大棚育苗。代忠实和李照辉共向刘东风提供了“屯河17”番茄种子9公斤、“3155”番茄种子400克、“6201”番茄种子300克,委托其培育西红柿苗共计7000盘。(实际可培育7445盘)2014年4月25日至26日,李照辉从刘东风大棚拉运番茄苗2625盘。其将番茄苗移栽到大田后发现苗子陆续死亡,为减少损失,李照辉积极购买苗子进行补栽。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5月12日,代忠实、李照辉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番茄苗的死亡原因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代忠实及李照辉移栽的番茄苗是由于在大棚育苗过程中番茄幼苗感染了番茄茎腐病,带病的番茄苗移栽定植到大田后,病菌在适宜的温度、水分条件下大量滋生繁殖,逐步蔓延扩展,造成番茄植株发病而受害死亡。因此次鉴定,代忠实花去鉴定费4720元,李照辉花去鉴定费3280元。另查明,2014年,李照辉分三块地分别种植番茄30亩、27亩、22亩,其中22亩地的番茄绝收。其余57亩地的实际产量为286749公斤,亩产为5030.68公斤,实际收入117280.34元,单价为0.41元/公斤。2014年第二师二十一团十二连番茄平均产量为6168.194公斤/亩。通过与全连的平均产量相比较,李照辉每亩减产1137.51公斤,57亩地共计减产64838.30公斤,5835.45扣除每吨90元的采摘费及运输费,李照辉57亩地共计损失20748.25元。由于番茄苗的死亡,李照辉补苗产生补栽的苗子费13056元、补苗人工费6902.80元。李照辉种植的22亩地番茄绝收(已改种打瓜),按照连队平均产量6168.194公斤/亩计算,22亩地应产番茄135700.27公斤,扣除亩生产成本1800元,李照辉22亩地应收入16037.11元。综上,李照辉的损失如下:57亩地减产损失20748.25元、补栽苗子费13056元、补苗人工费6902.80元、22亩地损失16037.11元,共计损失56744.16元。以上事实有(2015)焉垦民初字第25号、26号卷宗材料、鉴定书、出库单、证明、2014年农业连队结算表、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刘东风提出其与李照辉之间没有加工合同关系的意见,因李照辉向本院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拉苗的地点、时间以及盘数,结合代忠实、李照辉向本院提交的出库单及证明证实领取的种子数及可育番茄苗的盘数,可以认定李照辉从刘东风的大棚拉走番茄苗2625盘,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刘东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刘东风给李照辉培育的番茄苗有质量问题,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照辉主张的补栽苗子费13056元、补苗人工费6902.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减产损失应按照相邻地块进行比照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土地的收成是多种因素综合决定的,土壤条件是其中之一,还有人工的管理因素以及温度等相关因素。因此,李照辉以相邻地块作比较不具有客观性。本院采取与全连收成的平均数作比较,较为客观,符合公平原则。经计算,李照辉57亩番茄地减产损失为20748.25元。关于其主张的28亩地的纯收入28373元及改种打瓜的投入243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照辉该块地的地亩数应为22亩,因该块地番茄长势非常差,所以李照辉改种打瓜。本院支持的部分应为李照辉种植22亩番茄地的纯收入,关于打瓜的投入本院不予支持。比照连队平均产量6168.194公斤/亩计算,再扣除相关生产成本,李照辉22亩地纯收入应为16037.1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金额不予保护。关于李照辉的主体资格问题,团场土地挂名承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名义承包人只是挂名而已,而实际承包人自己经营并受益。李照辉是实际承包人,故其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刘东风提出李照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照辉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危先进并没有给李照辉育苗,双方并未建立加工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危先进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刘东风提出番茄苗感染番茄茎腐病有多种渠道,不一定是出棚时感染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东风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也无相应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刘东风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刘东风所育的番茄苗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必须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280元,应由刘东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照辉补栽苗子费13056元、补苗人工费6902.80元、57亩地减产损失20748.25元、22亩地纯收入16037.11元、鉴定费3280元,共计60024.16元;二、驳回原告李照辉对被告危先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李照辉承担581元(免交),被告刘东风承担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巴都尔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