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邓造群与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造群,王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邓造群,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塘洲镇。被告王志明,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澄江镇。原告邓造群与被告王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明因开店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该款,将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借款一个月后便弃店出走,失去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志明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若被告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的事实。被告王志明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王志明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款借据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借条载明“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此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凭,原告诉请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款借据约定逾期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邓造群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志明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