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晓飞,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晓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C×××××自卸货车沿徐州市三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驹物流园附近时,在徐州市公路超限治理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超载超限车辆的执法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拒不配合路政执法人员正常执法,强行驾驶自卸货车将车牌号为苏C×××××路政执法车辆撞开后逃逸,并在逃逸途中多次对车牌号为苏C×××××、苏C×××××、苏C×××××三辆路政执法车辆进行冲撞,致使苏C×××××、苏C×××××两辆路政执法车前后保险杠、车尾部及苏C×××××路政执法车左后车身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三辆路政执法车损毁价值人民币2767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李某、陈某、朱某乙的证言;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损毁路政执法车辆照片、路政执法人员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扣押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发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毁坏多辆路政执法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同时符合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路政执法人员驾车拦截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进一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明知路政执法人员正在依法查处超载超限车辆,而冲撞路政执法车后逃逸,其行为对社会存在严重威胁,且被告人朱某甲未取得驾驶自卸货车资格,属于无证驾驶。综上,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驾车拦截违法车辆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中损毁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路政执法车损毁价格鉴定意见系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控辩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徐 刚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