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姚峥嵘。委托代理人:鲁俊伟。被告:余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丙。婚后被告余某甲经常外出,尤其在儿子出生后,被告余某甲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长期在外。被告余某甲既不肯踏实工作、养家生活,也长期不与原告沈某沟通及共同生活,使得原告沈某独自承担抚养两个孩子及照顾长辈的巨大艰辛,原告沈某仅有的微薄的工资收入既要维持自己及两个子女的生活所需,又要负担孩子的教育开支,长期以来捉襟见肘,无比艰辛。此外,被告余某甲还在社会上向他人借取高利贷,更使原告沈某及孩子生活雪上加霜。为此,原告沈某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沈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婚生子余某丙与原告沈某共同生活,被告余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各15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经查: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余某甲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原告沈某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沈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