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3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胡秀云、陈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胡秀云,陈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3583号原告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法定代表人田克志,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秀云,女,45岁,汉族,住阿克苏市。被告陈旭,女,22岁,汉族,住阿克苏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秀云、被告陈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新天山棉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