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894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县。被告:燕某某,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初感情一般,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婚后一直在家,不主动寻找工作,家庭生活来源均由原告承担。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燕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燕某某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均系初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婚后一直在家,不主动寻找工作,家庭生活来源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但并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以诚相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穆广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