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北远安县人,工人,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帅道勇,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邹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奉新县人,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杨某甲为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玉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帅道勇,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邹某某在外同一公司工作,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于2006年11月22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购置住房一套及小车一辆。双方尽管结婚达9年之久,并生育一子,但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的性格很暴躁、很任性、很刚强,经常为家族琐事辱骂、数落、纠扯我,并采取割手腕、喝农药的极端手段威逼我,不顾我的尊严,经常当众辱骂我。对我的母亲也极不尊重,为我年幼的儿子我一忍再忍。自2011年我工资上调后,每月固定向被告支付8000元,却仍然满足不了她的虚荣心,每逢打电话或回家,都得不到她半句关心和体贴,反而是数落。我对妻子、对儿子、对这个家,是一个很负责任的男人,婚后购置的财产都是我一人在外打拼挣钱购置的。我的付出,被告却不满意,认为我是一个没有用的男人。综上,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尤其是其企图自残自灭的极端手段让我后怕,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由我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婚后购置的位于**大道的住房及小车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某某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也没想过要离婚;二、原告于2015年7月4日未经我允许将儿子带走,至今我一直联系不到也见不到小孩,现面临开学,会影响小孩的学习;三、房子和车子是婚姻关系期间购置的;四、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22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小孩于今年7月由原告杨某甲带回湖北生活。原、被告均确认婚后添置了位于奉新县**镇**大道**苑*栋C***室的住房一套(含一楼储藏室),赣C4Y***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均确认的共同债务为因购买住房尚欠的银行按揭款。被告邹某某主张因购车向邹某借款4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杨某甲对被告邹某某主张的款项性质不予认可。被告邹某某曾于2014年、2015年间向原告杨某甲发送主要内容为“要求离婚”、“办离婚证”的信息,双方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三年的交往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自结婚至今已近九载,期间夫妻二人分工配合,养育儿子,家庭生活条件逐年改善,双方均付出了心血。虽因家庭琐事及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甚至出言离婚,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彼此包容,改善沟通方式,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于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