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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漆德才、齐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漆德才,齐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再终字第30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西区20-2号营业房。负责人:蔡海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慧,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勇,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李榜村同老组。一审原告:漆德才,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金寨县吴家店镇柳林村金河组。委托代理人:胡少远,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简称万达公司)与齐勇、漆德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银民监字第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漆德才起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银川阅海湾工程一期B区项目脚手架班组从事脚手架现场清理工作,被告齐勇与原告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2年11月15日工程停工后,被告齐勇给原告出具了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工资表显示原告累计出工9个月,应发工资为35500元,除去预付的生活费9000元,尚欠26500元。原告就拖欠工资一事曾多次找被告及相关单位要求解决,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另据原告了解,涉案工程系由被告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承建,期间又将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齐勇,致使原告的工资被拖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齐勇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万达公司承建的,万达公司又将外架工程分包给我,我召集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脚手架工作。我们从2011年开始干,一直干到2012年11月15日停工。我确实欠付原告工资,原告所诉劳务费金额属实。我去年和浙江万达宁夏分公司要了120多万,用于支付工人的生活费和材料款项,但是那个钱很快就不够用了,到目前为止,我还有大部分工资没有给工人发放。一审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齐勇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齐勇支付。第二,万达公司已经向齐勇支付了人工费129.23万元,包括钢管、工字钢、安全网等在内的材料费180多万元也由万达公司支付给了租赁站,万达公司已经超付齐勇工程款100多万元,万达公司已经将齐勇起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8日,吕杭明作为被告万达公司银川阅海湾工程一期B区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齐勇签订一份《架子班组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方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川阅海湾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方齐勇架子班组(以下简称乙方);根据浙江万达建设集团银川阅海湾工程项目部施工该工程需要,甲方同意把银川阅海湾工程B区6幢的外架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进度制约措施,根据主体结构单层工作日历天安排计划,乙方须严密组织(人员数量及技术资质等);乙方所有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系好帽扣,遵守工地的规章制度;乙方施工人员中途更换且未付清工资造成劳动部门追究甲方责任,工资由甲方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支付”。被告齐勇签订协议后,组织原告等人进场施工。2012年11月15日,被告齐勇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漆德才在银川市阅海湾浙江万达工地做脚手架班组清理工作,还欠到人工工资26500元整。后原告索要工资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陈述涉案工程需要资质。被告万达公司陈述涉案整体工程是其从鸿曦集团承包过来的。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齐勇向被告万达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银川阅海湾工程2013年开工前钟家军班组退场,保证合伙人周剑工地竣工前不参与任何与本工程有关事项,保证开工前2012年的未完成工作量在2013年开工前全部修复完成,不影响正常施工,工程款2012年完成工作量的70%,结完后工人工资应本人负责结算,与项目部无关,包括架子班组人工工资、管理人员、看场人员工资”。还查明,被告齐勇与被告万达公司之间因上述承包协议纠纷正在该院另案审理中。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是被告齐勇雇佣的工人,后被告齐勇出具证明结算劳务报酬,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齐勇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现被告齐勇对自己出具工资证明事实及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齐勇应当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6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齐勇支付劳务费26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齐勇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齐勇个人,被告齐勇用工主体不合法,故被告万达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漆德才劳务费26500元;二、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被告齐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齐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告齐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漆德才已预交50元,剩余部分缓交,原告已预交的部分二被告随上述劳务费一并给付原告,剩余181.5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万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认可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给一审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付一审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齐勇,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一审原告的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将一审原告人工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齐勇,不能让上诉人重复支付。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齐勇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意见一致。一审原告漆德才辩称,万达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是有资质的公司,它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齐勇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加之,上诉人没有按月按时将工资发放到每个人的手中,万达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的责任。齐勇只是每个月给我们生活费。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原告漆德才与被上诉人齐勇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法律对劳务合同的主体资质没有限制性规定,该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齐勇应当依法向提供劳务的人员支付相应劳务工资报酬。上诉人万达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可由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给一审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认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付一审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并且有一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企业将涉案外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齐勇,故上诉人应当承担清偿拖欠一审原告的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漆德才劳务费2650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被上诉人齐勇负担(一审原告漆德才已预交50元,剩余部分缓交,一审原告已预交的部分被上诉人齐勇随上述劳务费一并给付一审原告,剩余181.50元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全部由被上诉人齐勇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万达公司称,万达公司已经将齐勇所雇佣的工人工资以工程款的形式支付给了齐勇,且超付了工程款。万达公司不能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重复支付劳务费。一审原告与齐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齐勇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其劳务报酬。一审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工资证明等证据均系齐勇单方出具,该组证据没有万达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综上,一审原告与万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法律关系,原一审法院判令万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万达公司已向齐勇超付了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齐勇的再审意见与原一、二审意见一致,认为万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原告漆德才再审辩称,一审原告在涉案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事实清楚,齐勇欠付一审原告工资有考勤表、工资表、欠条等证据证明,齐勇应当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齐勇,根据劳动保障部、建设部联合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万达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公正判决。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漆德才提供的证据系漆德才在涉案工地出勤及应获得劳务报酬的原始凭据,原审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达公司对齐勇欠付漆德才的劳务工资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国务院劳动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9月6日发布实施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万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资质的自然人齐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万达公司应对齐勇拖欠漆德才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办法》是对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的专门性规定,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企业应遵守执行。万达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3号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231.50元,由齐勇、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