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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赵连荣与永年县教育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荣,永年县教育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赵连荣,男,生于1962年9月14日,住永年县。被告永年县教育局。地址:永年县新洺路。法定代表人李启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荣与被告永年县教育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永年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根据被告的工作安排,2011年3月9日至10日,被告要求原告与同事在107国道农大路口执行巡视铁路的工作,2011年3月10日零时许,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将原告及同事撞伤。2012年2月1日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0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12月17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拒绝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向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永劳人字(2015)014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35元、交通费12441元、食宿费用49840元。该裁决书以原告从交通事故民事侵权中获得了赔偿为由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等工伤待遇进行了扣减,以法院对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作出判决为由,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鉴定费等裁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扣减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鉴定费于法无据。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712896.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因2011年3月10日被他人驾驶机动车撞伤后,被告已经为其提供了全面的医疗救助,前后共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481845.09元。2013年6月30日永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外购药费、康复器具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1863.69元,交通事故责任人已将全部款项赔偿给原告。已支付的部分在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扣除,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的永劳人字(2015)014号裁决书扣除已支付部分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3月10日0时许,原告在全国两会护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7天,北京老年医院住院126天,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144天,石家庄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69天,共支付医疗费377175.19元。2012年2月1日原告经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7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陆级。期间原告就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向本院起诉,2013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77175.19元,外购药费2537.5元,康复器具费118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300元,护理费81835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住宿费15000元等共计701863.69元,均已赔偿到位。2015年5月27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2015)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735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12441元、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食宿费用498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支付工资的60%。原告共住院446天,统筹地区以内151天,统筹地区以外29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的月工资为3179元。上述事实,有永劳仲案(2015)014号仲裁裁决书、(2011)永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邯劳鉴字(2012)109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0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已得到住院费、医疗费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34条第1项、《河北省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原告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9×16=5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内20×151×3=9060元,统筹地区外35×295×3=30975元,共计40035元;统筹地区外交通费用,市内交通补贴15×295×2=8850元,外地就医的长途汽车费、火车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食宿费用,省内80×169×3=40560元;省外150×126×3=56700元;共计97260元;护理费,45643÷360×446=56546元。上述共计262615元,被告应予向原被告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36条第1项、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0条、《河北省人保厅提出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十个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2626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延军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第31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3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0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进行治疗所发生的住院费、医疗费等费用,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劳动者不得就该费用再次要求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劳动者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