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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韩冬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玉,向真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957号原告李志玉,女,196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真贵,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原告李志玉与被告向真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堪铎、李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真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志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40000元交付被告。2013年被告分两次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不归还。故原告李志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真贵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向真贵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向真贵从李志玉处借款40000元。后向真贵返还借款14000元。2013年1月17日,向真贵为李志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志玉现金人民币26000元正大写(贰万陆仟元整)身份证:×××借款地房山琉河借款人:向真贵20**年1月17日”。此后,向真贵再次返还借款6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志玉、向真贵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方可以催告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志玉要求向真贵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志玉于2015年1月7日将向真贵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李志玉主张的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真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志玉借款二万元。二、被告向真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玉支付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向真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向真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舒人民陪审员 李 顺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海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