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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海运与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运,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162号原告陈海运。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告陈海运诉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安排在松江区江学路东昊汽车养护中心从事美容中级工,2014年7月起基本工资为3,300元,另有业务提成和出勤每日餐补14元。2015年3月24日,因公司所在店面转让,被告未另行安排原告工作,故原告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和提成。故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7,892.3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绩效提成2,187.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餐补费1,55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绩效提成1,487.90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餐补费1,554元;3、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提成70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资7,892.3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2015年5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21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工资7,892.30元;二、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成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仲裁已裁决,而被告也未诉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和餐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业务提成及餐补费,故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系自行离职的,离职原因系所在的店面转让,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因此不符合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资7,892.30元;二、驳回原告陈海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海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