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蒲某甲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茹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蒲某甲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没有驾驶证,遂生骗取其钱财的故意,数次向刘某某提出由刘某某花钱他找朋友帮刘办理。刘同意后,即在当月28日上午,被告人蒲某甲邀约蒲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协助,安排李某某冒充能办理驾驶证的人。三人与刘某某夫妇在南充市顺庆区潆溪镇兴源街边一辆货车上协商,李某某按蒲某甲事前交代对刘某某称办证要18000元,三个月后办成。刘当场交给李某某8000元现金,余款约定转账至李某某账户。后经蒲某甲指使李某某催促刘某某,刘某某通过转账付给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将18000元现金交给蒲某甲,蒲从中拿出2000元用于偿还蒲某乙欠款,另给蒲某乙300元、李某某200元作为报酬。三个月后,被害人联系被告人蒲某甲等人不得无果,遂报案。案发后,被告人蒲某甲退赔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所在居民委员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的受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述,通话记录,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交易明细单,扣押清单及银行卡,犯罪嫌疑人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同案参与人李某某、蒲某乙的供述,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并获被害人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其所在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蒲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蒲珏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