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商初字第152号原告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八公里钢材市场2-45号。法定代表人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东,男,汉族。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沙坡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一期项目部,地址: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负责人王健,该项目部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玉,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杰思公司)诉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信号贵州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乙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凯杰思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被告铁路信号贵州公司、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仁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提供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1069.903吨钢材,金额3899831.18元,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钢材款352591.53元及资金占用费142666.71元未付,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在供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因被告从送货之日起到付款的时间里,已经超出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所以产生逾期资金占用费加价部分,导致原告利息的巨大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清的钢材余款。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本金352591.53元。二、判令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为142666.71元,二项合计495258.24元。三、2015年5月13日以后资金占用费以货款本金352591.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一期项目部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金凯杰思公司与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提供钢材。双方在合同中对钢材名称、规格、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垫资、结算及付款方式:所送货物从送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若三十日内未付清所有货款,将按所送钢材吨位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依据,结算方式:现金支付。如果是汇票乙方承担贴现费用。”第五条:“运费、吊装费由乙方(铁路信号公司残托项目部)承担”。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钢材共计1069.928吨,价款共计3825312.45元,运吊费74518.73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钢材64.708吨,计245910.5元,运吊费5200.1元,2014年4月28日,钢材162.47吨,计615514.1元,运吊费11047.96元,2014年5月9日,钢材74.250吨,计279924.2元,运吊费5047.3元,2014年5月15日,钢材60.932吨,计222033.62元,运吊费4143.4元,2014年5月19日,钢材51.43吨,计188376.05元,运吊费3497.24元,2014年5月29日,钢材54.70吨,计195383.8元,运吊费3446.1元,2014年5月30日,钢材4.025吨,计13926.5元,运吊费772.5元,2014年6月5日,钢材56.97吨,计209590.15元,运吊费3873.96元,2014年6月10日,钢材47.72吨,计177701.25元,运吊费3244.96元,2014年6月16日,钢材53.255吨,计188623.3元,运吊费3621.3元,2014年6月17日,钢材54.163吨,计200046.73元,运吊费3683元,2014年6月30日,钢材132.055吨,计452520.3元,运吊费8979.74元,2014年7月9日,钢材49.755吨,计169543.2元,运吊费3383.34元,2014年7月21日,钢材61.21吨,计204941.35元,运吊费4604.53元,2014年8月6日,钢材40吨,计130645.65元,运吊费2720元,2014年8月14日,钢材43.555吨,计141738.9元,运吊费2961.7元,2014年8月25日,钢材54.685吨,计175908.4元,运吊费3718.6元,2014年8月27日,钢材4.045吨,计12984.45元,运吊费573元),因2014年5月30日的送货单无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方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均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庭审中亦表示认可。期间,原告金凯杰思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付款1162644.16元,2014年6月17日付款418050.31元,2014年7月24日付款1003913.55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843972.46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4712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899830.48元。因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金凯杰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自制对账单二页、《供货合同》、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供货单19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对供货合同无异议,认为2014年5月30日的供货单无被告人员签字,不予认可。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银行付款流水三份、支票存根两份、付款申请表一份、检验报告、工程暂停令、复工报审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共计4187073.70元,且因原告所供钢材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工程被停工,故迟延付款。原告认可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支付的5笔款项共计3899830.48元,被告2014年1月24日付款124751.38元,2014年3月18日付款162491元,是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钢材,并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被告予以认可。至于质量问题,因双方合同约定,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且该证据也无法证实抽检的钢材就是原告所供的钢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合同》、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双方合同第四条“垫资、结算及付款方式:所送货物从送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若三十日内未付清所有货款,将按所送钢材吨位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结算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为依据,结算方式:现金支付。如果是汇票乙方承担贴现费用。”的约定,因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加价起算时间产生歧义,原告认为被告在三十日内未付款应从供货之日开始加价,被告则认为应从其违约之日起开始加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从供货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货款,即被告应在供货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上述期限系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即违约,应从违约之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即开始加价。因此,原告201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9日供货最迟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6月7日,被告铁路信号公司2014年6月11日才支付货款,故2014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9日供货货款均应加价,加价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22天,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15天,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共4天),加价吨位分别为64.708吨、162.470吨,74.250吨,加价款分别为(64.708吨×5元×22天=7117.88元,162.470吨×5元×15天=12185.25元,74.250吨×5元×4天=1485元),被告2014年6月11日付款1162644.16元-同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9日(运吊费21295.36元+货款本金1141348.8元+加价款20788.13元),5月9日尚欠货款20788.13元,平均单价:5月9日钢材货款279924.2元÷当日送货吨位74.250吨=3770.02元,未支付吨位:5月9日未支付货款20788.13元÷平均单价3770.02元=5.51吨,被告2014年6月17日付款,原告5月9日尚欠货款20788.13元应继续加价,加价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6天,加价吨位为:5.51吨,加价款为:5.51吨×5元×6天=165.3元。原告5月15日供货,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故5月15日供货货款应全部加价,加价吨位60.932吨,加价时间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4天,加价款为:60.932吨×5元×4天=1218.64元;原告5月19日供货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故5月19日供货货款不应加价。被告6月17日付款418050.31元-5月9日(尚欠货款20788.13+加价款165.3元)-5月15日至5月19日(运吊费7640.64元+货款本金410409.67元+加价款1218.64元),5月19日尚欠货款22172.07元,平均单价:5月19日钢材货款188376.05÷当日送货吨位51.430吨=3662.76元;未支付吨位:5月19日未支付货款22172.07元÷平均单价3662.76元=6.05吨。被告2014年7月24日付款,故5月19日尚欠货款应继续加价,加价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37天,加价款为6.05吨×5元×37天=1119.25元。原告5月29日至6月17日供货,最后付款时间应为7月16日,被告7月24日付款,故原告5月29日至6月17日供货货款应全部加价,5月29日供货加价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27天,加价款为54.70吨×5元×27天=7384.5元;因5月30日供货单无被告人员签字,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6月5日供货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20天,加价款为56.970吨×5元×20天=5697元;6月10日供货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15天,加价款为47.720吨×5元×15天=3579元;6月16日供货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9天,加价款为53.255吨×5元×9天=2396.48元;6月17日供货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24日共8天,加价款为54.163吨×5元×8天=2166.52元。被告7月24日付款1003913.55-5月19日(尚欠货款22172.07元+加价款1119.25元)-5月29日至6月17日(运吊费17869.32元+货款本金971345.23元+加价款21223.5元),6月17日尚欠货款29815.82元,平均单价:6月17日钢材货款200046.73元÷当日送货吨位54.163吨=3693.42元,未支付吨位:6月17日未支付货款29815.82元÷平均单价3693.42元=8.07吨,6月17日尚欠货款应继续加价,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8天,加价款为8.07吨×5元×68天=2743.8元,原告6月30日至8月27日供货货款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被告9月30日付款,故原告6月30日至8月27日供货货款应全部加价,6月30日加价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63天,加价款为132.055吨×5元×63天=41597.33元;7月9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54天,加价款为49.755吨×5元×54天=13433.85元;7月21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42天,加价款为61.21吨×5元×42天=12854.1元;被告9月30日付款843972.46元-6月17日(尚欠货款29815.82元+加价款2743.8元)-6月30日至7月21日(运吊费16967.61元+货款本金827004.85元+加价款67885.28元),7月21日尚欠货款100444.9元,平均单价:7月21日钢材货款204941.35元÷当日送货吨位61.21吨=3348.16元,未支付吨位:7月21日未支付货款100444.9元÷平均单价3348.16元=30吨。7月21日尚欠货款应继续加价,加价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91天,加价款为30吨×5元×91天=13650元;8月6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117天,加价款为40吨×5元×117天=23400元;8月14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109天,加价款为43.555吨×5元×109天=23737.48元;8月25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98天,加价款为54.685吨×5元×98天=26795.65元;被告12月30日付款471250元-7月21日(尚欠货款100444.9+加价款13650元)-8月6日至8月25日(运吊费9400.3元+货款本金448292.95元+加价款73933.13元),8月25日尚欠货款174471.28元,被告至今未再支付货款,故8月25日尚欠货款应继续加价,平均单价:8月25日钢材货款175908.4元÷当日送货吨位54.685吨=3216.75元,未支付吨位:8月25日尚欠货款174471.28元÷平均单价3216.75元=54.24吨,原告8月27日供货货款被告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4年9月26日,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款,原告应采取仲裁、诉讼等方式阻止损失继续扩大,由于原告未能及时阻止损失继续扩大,故对原告诉请的加价款本院酌情从最后付款日2014年9月26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故8月25日尚欠货款继续加价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82天,加价款为:未支付吨位54.24吨×5元×82天=22238.4元;8月27日货款加价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180天,加价款为4.045吨×5元×180天=3640.5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7455.73元,加价款为25878.9元,8月27日运吊费573元,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13907.63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加价款其实质为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本院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加价款,故原告的该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一期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计213907.63元。二、驳回原告贵阳金凯杰思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8元,减半收取4364元,由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贵州建设有限公司贵阳市残疾人康复托养中心一期项目部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乙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正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