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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濮璐、陈芳月、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濮璐,陈芳月,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正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璐,平顶山市益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月,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濮璐、陈芳月、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濮璐于2014年9月2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芳月、中天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濮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776.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被上诉人濮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被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芳月,被上诉人中天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豫DT04**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系个体工商户,陈芳月系该车队业主。2013年1月8日,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以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为豫DT04**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同年1月15日,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以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豫DT04**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责任限额,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豫D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中天物流公司。中天物流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为豫D80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2013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张景鑫驾驶豫DT04**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地震台处时,与李晓亚驾驶的豫D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T04**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濮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濮璐无责任。濮璐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双侧气胸,2、双肺挫伤,3、头面部挫裂伤,4、右侧颜面骨骨折,5、腹部外伤。入院当日行“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右侧眶下、眶外、颧弓、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面部清创缝合术”。濮璐住院80天,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71855.69元。住院期间,前2月有陪护2人,后期有陪护1人。出院诊断:1面骨多发性骨折,2、面部开放性外伤,3、双侧气胸,4、双肺挫伤,5、腹部外伤。出院医嘱:半年后行钛板取出术,面部疤痕切除、整形术。全休1月。2014年5月26日,濮璐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面骨骨折术后钛板存留,2、面部疤痕。同年5月29日行“右侧颧弓、眶下、眶外、上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疤痕畸形矫正术、胸部疤痕切除术”。住院14天,于2014年6月9号出院。花去医疗费10508.07元。出院诊断:1、面骨骨折术后钛板存留,2、面部疤痕。出院医嘱:3月后行面部疤痕松懈、整形术。因赔偿事宜,各方经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2014年9月22日,濮璐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濮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濮璐损伤致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有关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濮璐支出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5日,濮璐向原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82363.76元;2、误工费:50271元;3、护理费:19386.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营养费:940元;6、交通费:1880元;7、残疾赔偿金:11707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297320.4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濮璐系平顶山市益宏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批发、零售,其自受伤后工资被扣发。濮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濮瑜(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一矿防突队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南风井981号楼21号。身份证号码:41302619861228XXXX。濮瑜月平均工资3553元,护理期间工资被单位扣发。)、濮礼学(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矿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7号院13号楼6号。身份证号码:41302619630727XXXX)护理。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景鑫驾驶豫DT04**号车与李晓亚驾驶的豫D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T04**号车乘坐人濮璐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景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濮璐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豫D800**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豫DT04**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张景鑫、李晓亚侵权对濮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0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内依法向濮璐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3:7分别在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濮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濮璐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82363.76元;2、误工费:濮璐自受伤后两次住院共计94天,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医嘱,法院对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间为十个月;其未提供证明其收入的完税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4045元计算为:34045元/年÷12个月/年×10个月=28370.8元;3、护理费:濮璐两次住院共计94天,期间由其亲属濮瑜护理94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553元/月÷30天/月×94天=11132.7元;期间由其亲属濮礼学护理两个月,但未提供濮礼学因护理收入减少的证据,故请求濮礼学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5、营养费:10元/天×94天=940元;6、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880元;7、残疾赔偿金:濮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2﹪+2﹪)=11707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濮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且面部大面积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并留下疤痕,尚需治疗,能否复原亦不确定,对其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故法院对该项赔偿金额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267166.22元。濮璐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267166.22元,法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濮璐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267166.22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0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濮璐先予赔付122000元;下余部分267166.22元-122000元=145166.22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00**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45166.22元×30%=43549.87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T04**号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45166.22元×70%=101616.35元。濮璐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法相悖,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濮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549.87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道路营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濮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616.35元;三、驳回濮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濮璐负担596元,陈芳月负担1986元,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78元。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10个月计算濮璐的误工费依据不足。2、濮璐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过高。3、原审判决支持濮璐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4、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依据不足。濮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关于误工时间:濮璐受伤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定残日为2015年1月27日,误工时间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计算为13个月,原审按10个月计算濮璐虽有异议,但为了能尽早获得赔偿以偿还因治疗所欠债务及后续治疗费而未提起上诉。原审按10个月计算濮璐的误工时间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2、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濮璐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大面积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留下疤痕,现虽做过两次疤痕修复手术,但疤痕仍然明显。原审支持濮璐20000元精神抚慰金正确。4、鉴定费也属于濮璐损失的一部分,也应属于赔偿范围,并且本案鉴定费原审判决亦未明确让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芳月、中天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濮璐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2014年3月17日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显示:半年后行钛板取出术,面部疤痕切除、整形术。全休1月。2014年6月9日出院证一份,出院医嘱显示:3月后行面部疤痕松解、整形术。2、原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1、2013年12月27日6时40分许,张景鑫驾驶豫DT04**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顶山市地震台处时,与李晓亚驾驶的豫D80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T04**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濮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月20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景鑫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濮璐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景鑫、李晓亚对濮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D80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DT04**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濮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濮璐的误工时间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濮璐的伤情、每次的住院情况、出院医嘱等酌定濮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计算濮璐误工时间为10个月过长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濮璐的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过高”的问题:原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8号濮璐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濮璐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审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该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太平洋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濮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审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濮璐的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濮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6、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濮璐为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程度而支出的相应鉴定费用,属于其实际损失的一部分,应该依法得到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陈 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