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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兵诉王某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96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2年7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传雪丹,女,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新站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令狐飞,男,汉族,1975年5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溱溪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传雪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2月10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争吵,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海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