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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辛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辛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辛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辛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辛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4时许,被告人张辛玉因与女友发生争吵,酒后至本区惠南镇广衍路,用在路边捡拾的木棒、砖块砸坏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浙LBXX**的雪佛兰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2,294元)和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CCXX**的奥拓轿车(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154元)。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张辛玉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辛玉在亲友的帮助下对二名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辛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张辛玉的前科劣迹材料、供述笔录以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辛玉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辛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辛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辛玉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张辛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辛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