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秀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0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张伟明。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秋珍,职务不详。被告:谷秀龙,职业不详。被告:孙秋珍,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谷秀龙、孙秋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金发公司立即清偿2014年(余姚)字0432、0536、06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85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4510.32元,支付2015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2、如被告金发公司未履行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金发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56号”的房产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10516号]及被告孙秋珍名下(与被告谷秀龙共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横街路8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6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2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上虞市百官街道朱家弄37号、39号、41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10、00102108、00××54、00102107、00××53、00075586、00××87、000980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20055、01220053、01220051、01220054、01220066、01220052、01209876、01209877、012222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5月14日、6月12日,被告金发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2014年(余姚)字0432、0536、06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发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9500000元、9500000元、9500000元,利率均为提款日或合同生效日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均为购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5月15日、6月12日向被告金发公司发放贷款各95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4日、5月10日、6月10日,利率均为6.6%。上述借款均由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谷秀龙、孙秋珍签订的2014年余姚(保)字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发公司及谷秀龙、孙秋珍签订的2010年余姚(抵)字0137号、01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抵押物登记证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28700000元、14170000元。《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有权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现被告金发公司尚欠原告借款285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544510.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登记证、利息清单等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现被告金发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于违约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28500000元及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544510.32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等,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凤山路56号”的房产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10516号]及被告孙秋珍名下(与被告谷秀龙共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横街路8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6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2号一层营业房、二层营业房、“上虞市百官街道朱家弄37号、39号、41号”营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00××10、00102108、00××54、00102107、00××53、00075586、00××87、000980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20055、01220053、01220051、01220054、01220066、01220052、01209876、01209877、1222253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债权数额28700000元、1417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谷秀龙、孙秋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谷秀龙、孙秋珍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300元,由被告余姚市金发科技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谷秀龙、孙秋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椿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