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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丁敬芳诉俞能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敬芳,俞能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958号原告:丁敬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同平,无为县襄安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能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敬芳诉被告俞能喜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岚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丁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俞能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敬芳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均已成年。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俞能喜有酗酒的恶习,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以原被告及婚生子俞某甲三人名义首付30万购置商品房一套,尚欠16万银行按揭贷款。另婚后在无为县泉塘镇得胜行政村梅楼自然村自建房屋一间。现在丁敬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丁敬芳与俞能喜离婚;2、位于无为县城市经典的商品房归原告及婚生子俞某甲所有,被告俞某甲支付房屋按揭贷款16万元;3、位于无为县泉塘镇得胜行政村梅楼自然村自建房屋一间归丁敬芳所有。俞能喜未作答辩。丁敬芳为支持其��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丁敬芳和俞能喜的合法夫妻关系。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做了子宫肌瘤+子宫内膜息肉电切手术,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禁盆浴及性生活1个月。四、照片两张、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2015年7月29日俞能喜殴打原告丁敬芳的事实。对丁敬芳提供的证据,俞能喜未出庭质证。俞能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丁敬芳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俞娜,1997年11月9日生育一男俞某甲,两子女均���成年。2015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丁敬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丁敬芳和俞能喜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中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且丁敬芳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夫妻虽偶尔发生吵打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敬芳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丁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代理审判员  倪岚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 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