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辩护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8时许,民警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x路西约50米处处理违法停车问题时,被告人石某某因不满民警对其违法停于该处的牌照为“皖NSXX**”的小型轿车进行处罚,多次撕掉民警贴于其轿车玻璃上的违法停车违章单,并在民警劝阻后又对民警采用辱骂拉扯、推搡等方式抗拒执法,致数十名群众围观并造成交通阻塞。事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