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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战云与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战云,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吴战云。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学朝原告吴战云诉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贺雪娟、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战云、被告吴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学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战云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原告吴战云本应有3.9亩家庭承包人口田,2000年村委在史庄镇政府的领导和配合下,违犯土地调整政策,打破原生产队界限,把全村的土地平均了,每人9分地,为了少缴农业税上报国家8分地,剩余几百亩地招标顶价承包,收入归被告吴庄村委会所有。由于村委会违犯土地调整政策,原告吴战云依据98合同条款依法抵制。在2007年吴庄村委会执行2000年调地方案,强划宅基地,把原告吴战云的麦田场地划给了村民吴方彬,并唆使吴方彬一家和原告吴战云打架。去年开工建宅基房屋,原告吴战云向土地局举报,被告吴庄村委会划宅基占用耕地,村民吴方彬等家开工建宅基房屋,土地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在法院的配合下到了现场,法院去的是秦华庭长,但现在调查处理未给结果。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原告吴战云承包集体耕地是国家政策规定的,期限为30年,没有理由给被告吴庄村委会退出任何土地(包括场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吴战云的承包土地所属承包耕地使用权,维护原告吴战云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原告吴战云本应有3.9亩家庭承包人口田,现有3亩地,被告吴庄村委会应退给原告吴战云(加上吴方彬所占场地)9分地,退出2000年调整地,三组(即第三生产队)的剩余地,剩余地的处置权由原告吴战云的意见决定,并负调整土地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战云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再给原告吴战云分得第三村民小组9分耕地。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承包2000年调整土地后吴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剩余耕地约40亩。3、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第三村民小组40亩耕地从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万元给原告吴战云个人。被告吴庄村委会辩称:刘学朝是2005年出任吴庄村委会主任,2003年之后国家有粮补,2003年以前原告吴战云一直拒交公粮,2002年9月份,人大作出1998年承包地30年不再动土地,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2000年调整土地是经吴庄村三分之二村民同意,并在史庄镇政府备案后,调整的土地。2000年调整土地,是合法的,是广大群众的要求,为了维护吴庄村的稳定,为了吴庄村民的利益,土地法是从2003年3月1日才施行。被告吴庄村委会不同意原告吴战云的三个诉讼请求。原告吴战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吴庄村委会调整土地的文件。2、1998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3、2014年乡政府的信访意见书。4、1999年的新乡市政府农村政策的问答书。被告吴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6月15日史庄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郭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0年吴庄村调整土地的概况,2000年调整土地时证人郭某某任吴庄村党支部副书记。2000年调整土地,是合法的,没有违反土地法,每人9分地,原告吴战云两口人,应分得1亩8分地,吴战云至今还抢占一亩多地,希望法院判决原告吴战云返还土地。3、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0年调整土地概况,吴庄村属于合法调整土地,没有违规操作,调整土地村委会前多次召开会议,并争取全村95%村民的签字同意后,在镇政府备案后调整土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庄村委会对原告吴战云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3、4予以确认。被告吴庄村委会对证据1称不清楚,因该证据没有加盖吴庄村委会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庄村委会称证据2合同上没有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因为当时刘学朝不是村委会主任。经核查,原告吴战云提交的该份耕地承包合同书,系空白合同书,合同书上没有合同双方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吴战云与被告吴庄村委会成立合法的合同关系,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吴战云对被告吴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称证明应该是真实的,但不是原告吴战云经手办的,原告吴战云不清楚。经核查,被告吴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吴战云对证据2、3有异议,其认为2000年调整土地,村委会干部开会同意调地方案是真实的,村民同意调整土地,虽然签字同意,却未必是真实的。2000年调整土地后,很多村民因为土地发生纠纷。经核查,郭某某、吴某某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客观证明了2000年吴庄村调整土地的情况,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原告吴战云原有3.9亩家庭承包人口田,2000年吴庄村委会在史庄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和配合下调整土地,打破原生产队界限,把全村的土地进行平均,每人9分地,剩余几百亩地进行承包,收入归村委会所有。2007年吴庄村委会执行2000年调地方案,规划宅基地,把原告吴战云的麦田场地划给了村民吴方彬。故原告吴战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原告吴战云本应有3.9亩家庭承包人口田,现有3亩地,村委会应退给原告吴战云(加上吴方彬所占场地)9分地,退出2000年调整地,三组(即第三生产队)的剩余地,剩余地的处置权由原告吴战云的意见决定,并负调整土地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吴战云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再给原告吴战云分得第三村民小组9分耕地。2、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承包2000年调整土地后吴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剩余耕地约40亩。3、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第三村民小组40亩耕地从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万元给原告吴战云个人。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吴战云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再给原告吴战云分得第三村民小组9分耕地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战云要求被告吴庄村委会再给原告吴战云分得吴庄村第三村民小组9分耕地,该项请求属农村责任田的分配、调整纠纷。责任田的分配、调整是否公平合法应由其他职能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吴战云要求被告吴庄村委会再给原告吴战云分得吴庄村第三村民小组9分耕地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2000年调整土地后第三组的剩余耕地约40亩归吴庄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吴庄村委员会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发包,原告吴战云要求承包2000年调整土地后第三村民小组的剩余耕地约40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吴战云要求被告吴庄村委会赔偿第三村民小组40亩耕地从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万元给原告吴战云个人,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吴战云释法,其未按期补交诉费,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吴战云要求吴庄村委会赔偿第三村民小组40亩耕地从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万元给原告吴战云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战云要求承包2000年调整土地后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剩余耕地约40亩、要求被告获嘉县史庄镇吴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第三村民小组40亩耕地从2000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共计8万元给原告吴战云个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战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献梅审 判 员  贺雪娟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桑伟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