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女,2005年6月30日生,汉族,忻府区人。法定代理人张**,男,1955年3月2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系张**爷爷。被告张**,女,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忻府区人。原告张**与被告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于2009年1月25日病亡,原告母亲在2010年5月至6月与曹**同居生活,现在北京居住、工作,原告在父亲去世后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在阳泉红岭弯学校上学,每月需要生活费1000元(阳泉人均生活费千元以上,原告母亲与曹**的收入人均也在千元以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从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也未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67000元,以后按每年12000元支付至原告成年。因爷爷奶奶年迈体弱无力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要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如果达不到千元生活费,爷爷奶奶就让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爷爷奶奶就只能监督原告不受侵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67000元(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按每年12000元支付至原告成年。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丈夫因病早逝,自己没有因丈夫的去世而断绝与原告的母女关系。被告也陆陆续续给过原告生活费、日常用品等,曾经也因女儿的抚养和原告的爷爷、奶奶有过争执。被告愿意尽母亲应尽的义务。二、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自被告的丈夫去世后,为维持生活,被告一个人四处打工赚钱,到处流浪,居无定所,现在又一个人带着自己与原告的爷爷张**所生的次女张**,生活拮据,确实没有抚养女儿的能力。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抚养长女张**、次女张**的法定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阳泉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且留有在被告丈夫去世时被告和其丈夫共同居住的楼房、存款等遗产。四、次女张**现年*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每年支付次女张**3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合计4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原告张**母亲。原告父亲张**与被告张**于2004年结婚,20**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张**于2009年1月25日病故。20**年*月*日,被告又生一女孩,取名张**。被告与原告的爷爷奶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13年正月带着孩子张**外出。此后原告张**由其爷爷张**抚养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张**系原告母亲,对原告负有抚养的义务。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被告尚需对张**履行抚养义务,故被告酌情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用。对于被告辩称的次女张**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所生,因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张**系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所生,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张**对次女张**承担抚养义务的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酌情给付原告张**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抚养费用计18000元,从2016年开始,被告张**在每年的1月份酌情给付原告张玉欣当年抚养费7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义审判员 罗 成 章审判员 冯 利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丽(实习)计算办法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1354.3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以上计11354.3+12211.5+13166=36731.8元。酌情考虑18000元。2016年开始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637元被告负担酌情考虑7000元。 来源:百度“”